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自建房屋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建房人的宅基地审批、规划许可、开工登记、竣工资料建档拒不受理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或者巡查检查职责,对违规建房行为不予制止,造成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

(三)未对农村自建房屋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管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