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未知(-1)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参照同类地段工业用地价格,以出让等方式取得。

鼓励将闲置的其他公益设施建设用地依法调整为养老机构建设用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