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新建住宅小区的用热设施,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用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供热企业承担用热设施保修责任的,应当按照约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相应的维修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在住宅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用热设施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二个采暖期。用热设施的保修期从住宅交付之日起计算。

地方法规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