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需迁移、拆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提出迁移、拆除方案,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地方法规 ·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