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建设或者计划检修、维修、抢修需要中止供电的;
(二)因电力紧缺需要限电的;
(三)用户逾期缴纳电费超过三十日经催缴仍未缴纳的;
(四)非居民用户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危及电网安全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户不按规定退出私增用电容量设备或者补办增容手续的;
(六)用户违反约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七)用户用电行为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不接受用电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八)依法配合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停电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