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收购日期等内容,核查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或要求出售人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登记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