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电力设施建设施工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规划控制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标记;

(三)破坏、封堵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公路、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水源、电源、气源,破坏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或者阻碍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干扰、阻挠、破坏经合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阻扰、破坏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