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挪用、侵占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以及代管的其他共有资金的,依法追回,给予警告,并处被挪用或者侵占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