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处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的,责令按规定建设,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负荷供热的,责令其增加相匹配的供热能力,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应当相应调减其供热区域;

(五)抢修供热设施造成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未通知热用户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的,给予警告,按每次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按每户处一千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