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被供热经营企业停止供热的热用户或者办理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基础热费。基础热费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供热经营企业收缴的基础热费,优先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对热用户退费及补偿的各种情形。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