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供热合同是收缴热费、投诉维权、供热服务的依据。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监制。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热合同,并结清热费。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