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区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时,具体负责实施强制拆除的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书面通知当事人到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应当进行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告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领取;逾期未领取的,应当在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以及违法建筑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公告期满后,仍无合法当事人领取的,可以按照确认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

(二)根据需要,书面通知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到场协助实施强制拆除。有关部门、单位不得拒绝;

(三)强制拆除没有单位或者个人主张权属的违法建筑时,应当在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以及违法建筑所在地发布强制拆除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没有单位或者个人主张其权属的,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四)违法建筑拆除后,及时清理建筑垃圾。

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