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水库水质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故意损坏水库水功能区和水库水质保护区保护标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22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