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水库水质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区范围划定第十四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水库功能区划和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进行勘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损坏水库水功能区和水库水质保护区标识。地方法规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22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