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政府督查对象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必要时可以对所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