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纳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禁止任意改变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和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原则和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