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国有未利用地,依法由本省审批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不满一公顷的,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不满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