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居民委员会投资兴办的企业和生活服务设施,属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财产所有权。

城市建设中需占用、拆迁居民委员会合法拥有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活服务设施,应重新划定合适地点还建;无条件还建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情况应定期向居民会议报告,接受居民监督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审计。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