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地质环境监测设备、设施、标识无法实现原有功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