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地质环境治理与损害赔偿第二十九条已修改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承担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治理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破坏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认定。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规模、标准应当与破坏成因、危害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当地自然环境相适应。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