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确定如下: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为一百一十五名至一百四十名,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为九十五名至一百一十五名;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确定的代表名额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