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
(二)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
(三)侮辱、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
(四)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私分当事人财物的;
(六)不出示证件执法或者不使用罚没专用票据;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