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