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推进生态文明村镇建设中,合理设置公益性岗位、以工代赈岗位,通过政府引导、群众参与、村民自治等方式建立农村容貌、环境卫生和公用设施维护等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实现城乡容貌、环境卫生管理和公用设施管理、维护一体化。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公用设施标准,引导村(居)民开展乡镇容貌、环境卫生和公用设施整治、维护、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规民约,对本村容貌、环境卫生管理、公用设施维护作出约定,维护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村村道和公共场所划定环境卫生责任区,明确责任人。
地方法规 ·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