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地方法规 ·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