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未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的;发现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已报停报废以及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未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维护保养记录档案并保存四年以上的。
(三)未按要求对电梯故障等情况及时详细记录的。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