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现场持证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一人,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二)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整改建议;发现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已报停报废以及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电梯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建立维护保养记录档案并保存四年以上。
(四)对电梯故障等情况及时详细记录。
(五)定期组织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培训记录存档备查。
(六)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电梯情况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