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六条有效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在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要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规划、城建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