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或者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代表提出或者经代表同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承办单位研究参考,不再书面答复。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