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周边房屋完损情况进行调查,保留原始记录;需要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评估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评估:
(一)进行基坑(边坡)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或虽未超过3米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取距基坑(边坡)边缘2.5倍基坑深度(边坡高度)和锚索长度二者大值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2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五)因施工影响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情形。
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跟踪监测的,应当及时委托。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