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未办理登记手续而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