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铀(钍)矿的开发利用和退役,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核设施、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以及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处理、处置等活动实施安全监测。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