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离辐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电离辐射,主要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物品及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辐射。

电磁辐射,主要包括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所产生的辐射。

放射性物品,主要包括I类、II类、III类、IV类、V类放射源,高水平、中等水平、低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以及放射性药品。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