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其他公共区域以及未取得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移动可拆卸停车设施等障碍物;

(二)擅自在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展示车辆,经营性清洗、维修车辆和摆摊设点;

(三)擅自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四)占用医院、学校、幼儿园周边的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

(五)擅自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六)故意损毁、移动、涂改机动车停车场的设施设备及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七)占用住宅小区消防通道、公共绿地等停放车辆;

(八)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长期无人维护和使用、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经认定无主或者报废的机动车;

(九)在路内停车泊位停放非机动车;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