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前十五日内向所在辖区的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信息;

(二)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的设施设备清单和平面示意图;

(三)经营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四)场地使用权属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因故停业、歇业等经营状态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变更或者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地方法规 ·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