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可以邀请媒体以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