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作业活动产生的扬尘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法规 ·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