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有效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