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第三十四条有效市、县(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集中供热设施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在集中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展建筑、堆料、开挖、取土、爆破等危及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在集中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确因建设需要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源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2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