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建设单位不得以建设工程未审计为由拖欠工程款。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