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对下列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纪检、民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并取消其本届内再次当选的资格。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