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七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