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六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