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环境服务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委托环境服务机构治理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提供环境服务。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