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