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重点排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相关人员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二)定期研究解决生态环境保护有关问题;
(三)保障污染防治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检查和调查,落实整改措施;
(五)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本单位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