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医药发展条例/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九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