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