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废止

村民利用集体土地进行个人住房建设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件、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和新建住宅相关图件。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民委员会在出具意见前,应当在本村公示十日。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