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临时用地拟选址位置和范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恢复原状,归还用地。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