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村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农用地转用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到期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